【中国阀门网】 宋某和吴某分别为北京某制药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、总经理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,二人与公司依法签有《劳动合同》。 2006年11月1日,公司因经营需要,经董事会决议,免去宋某总经理职务,同时免去吴某人力资源总监的职务。2006年12月,宋某与吴某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该公司额外补偿,并分别出具了与该公司签订的《劳动合同变更书》,按照合同变更书内容的约定,公司应一次性给两人分别支付人民币500万元(税后)、300万元(税后)。经该公司最终确认,公司及公司股东、董事并不知悉这两份《劳动合同变更书》的存在。2007年4月11日,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,裁决制药公司支付宋某违约金500万元(税后)、支付吴某违约金300万元(税后)。制药公司不服,于200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此案目前还在进一步审理中。 (来源:《京华时报》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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